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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董某家的白酒、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3956元,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涉案财物退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看到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里21栋3单元4号的董某家车库门半开,趁机将车库内4箱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3956元)、五瓶茅台白酒(无法作价)、76盒硬中华香烟(无法作价)盗走。2014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将被盗物品退还。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1时30分许,其开车回到自己在某某里的住处时发现其下房南侧的董某家车库门开着,发现里面存放这许多烟、酒,就装进自己的车后备箱拉走了,回到某某寨的家中后心里觉得后悔,便于第二日16时许,将盗窃的烟酒全数归还给董某。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6时许,其发现家里车库门打开着,并发现丢了5箱五粮液白酒,2箱茅台白酒、两箱剑南春、10条硬中华。9月2日,杨某某来我家把盗走的上述物品归还,并且对杨某某表示谅解。其中部分涉案物品已经作为礼品赠送亲友,故无法鉴定。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从我单位购买五粮液白酒的经过。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归还被盗物品的经过。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4箱五粮液价值人民币13956元。6、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5瓶茅台白酒、76盒中华香烟因灭失无法作价。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无前科劣迹。9、被害人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主动归还被盗物品之前,公安机关不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还被盗物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具体情节,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