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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刘万利、张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刘万利,张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930号原告李国华,男。被告刘万利,男。被告张效国,男。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刘万利、张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被告张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刘万利在我家借现金2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由被告张效国担保,为我出具欠条和借款协议一份。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万利在我处借现金37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由被告张效国担保,为我出具了欠条和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2月11日,被告刘万利在我家借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十个月,由张效国担保,为我出具了欠条和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借款后,我每年都向二被告索要,2013年6月18日,被告刘万利给我出具了抵押协议,用其所有的马13匹、羊60只抵押。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万利给我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张效国并为此还款协议提供担保。以上三笔欠款截至到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为58600.00元。借款本金71200.00元,利息58600.00元,本息合计1298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请法院判令被告刘万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效国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万利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效国辩称,被告刘万利向原告李国华借款的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后两次借款是原告李国华与被告刘万利商量好了,找我给签字的。对于原告出示的24000.00元的欠条,是连本金带利息都在里面。被告刘万利曾去偿还李国华借款,但是由于利息的事情,没有谈好,也就没有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刘万利向原告借现金2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由被告张效国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万利向原告借现金37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十个月,由被告张效国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2013年2月11日,被告刘万利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十个月,由被告张效国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借款协议。以上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刘万利于2013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以自己所有的马13匹、羊60只抵押。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万利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张效国又对此协议提供担保。此协议中约定被告刘万利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30000.00元,剩余本息明年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71200.00元,利息58600.00元,本息合计129800.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借款协议、抵押协议、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刘万利向原告李国华借款,并由被告张效国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刘万利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李国华借款本息。被告张效国作为保证人,对此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万利追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按月利率2分计息及计算利息58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200.00元,利息58600.00元,本息合计129800.00元。被告张效国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96.00元,减半收取1448.00元,保全费1169.00元,合计26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铭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