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郭军与吴立军、杨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吴立君,杨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李鸣,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荣。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张珊,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郭军诉原审被告吴立君、杨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郭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鸣到庭、被上诉人吴立君、被上诉人杨亚荣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杨亚荣系亲属,被告吴立君与被告杨亚荣的女儿原为同居关系,至原告起诉时二人已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吴立君因做煤炭生意短缺资金而通过被告杨亚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还款日期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杨亚荣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名,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立君仅偿还10000元及利息,剩余20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并未对被告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原审认为,因有欠据为凭,故原告与被告吴立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立君应予积极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亚荣虽为被告吴立君的借款担保人,但因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对被告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立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1.5%月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亚荣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吴立君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立君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在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郭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递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军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郭军负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郭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