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广州市嘉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1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国,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孟某国,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启光,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孟某国诉被告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国诉称:原告孟某国向被告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鸡蛋,双方合作已有数年,原告把鸡蛋交给被告仓库后,被告一般于三个月后就结算货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被告收货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原告再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1月22日,但仍未能收到货款,被告共拖欠货款373949.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孟某国支付货款人民币37394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利息以373949.2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孟某国与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孟某国向某公司供应新鲜鸡蛋,双方口头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合作初期,某公司基本能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1日起,某公司开始拖欠货款不付,截止至2014年11月22日,某公司共拖欠孟某国货款373949.2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确认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孟某国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孟某国提供的送货单、确认书、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某公司拖欠其货款共373949.2元未付的事实,对孟某国要求某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某国另要求某公司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孟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某国支付货款3739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37394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9元,由被告广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宏平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敏秋黄泽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