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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经事先准备,至余姚市马渚镇庙前村三鑫公寓4幢某室,采用爬空调架、撬防盗窗等手段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处警的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身份信息,证人韩某、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套一双,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韩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