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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坤林、XX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郑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吴坤林,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XX林,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才华,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吴坤林、XX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顺德支公司)、郑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林、XX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燕嫦,被告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林、XX林诉称,2015年2月16日17时许,被告郑才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甲镇旧派出所方向驶入甲镇某路90号铺位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吴某某(原告的父亲)发生碰刮,造成吴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才华用该小车搭乘伤者吴某某离开现场前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报警。2015年3月30日,吴某某死亡。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才华、吴某某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5日出院,医院诊断伤者的伤情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脑萎缩、右肺中下叶点位病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慢性肾功能不全。医生建议原告为伤者做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手术,但原告考虑父亲的年龄已91岁,且由于交通事故惊吓过度导致身体极度虚弱,遂拒绝医院的建议,要求保守治疗。3月15日,吴某某精神状态更差,医生告知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考虑父亲的病情逐渐变差,要求暂时出院回家,视情况再决定是否转院。吴某某回家后病情更差,于3月30日10时10分辞世。原告父亲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吴某某从交通事故受伤至辞世间的41天,原告一直陪护在身边。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吴某某是属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和父亲吴某某的户口虽然是农民,但自上世纪80年代初即在甲镇建设路53号房屋居住生活,建设路53号房屋是吴某某的。甲镇建设路是某镇最繁华的商业街道,原告和父亲在某城镇居住生活了30年。原告XX林于2000年前在甲镇建设路53号经营饲料、豆类的批发零售生意,2000年后转到甲镇城中路246号自己的房屋继续经营“郁南县甲镇XX林饲料商店”。原告吴坤林于2007年前在甲镇建设路53号经营饲料、豆类的批发零售生意,2007年后转到甲镇某路186号自己的房屋继续经营“郁南县甲镇禾楼粮食饲料店”。所以应按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1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2902.24元、丧葬费29672元、死亡赔偿金16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16元,以上合共244880.63元。郑才华向顺德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给原告。余额124880.63元按责任分担,郑才华承担60%即74928.4元,由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才华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两原告;2、被告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4928.4元给两原告,被告郑才华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坤林、XX林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3、吴某某的户口簿,证明其户口性质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甲镇建设路53号房屋权属人是吴某某。5、吴坤林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在该地建房居住生活的事实。6、XX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在在该地建房居住生活的事实。7、某社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明原告与吴某某的关系及他们之前在上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及原告从事的职业。8、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和职业、生活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肇事车辆、事故的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的划分。10、郑才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郑才华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11、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郑才华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保险额度等。1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顺德支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3、医院病情记录表,证明吴某某入院时间、原因,医院的诊断和拟定的治疗计划。14、医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证明吴某某的伤情和医院的治疗经过,陪护人数、出院医嘱等。15、医疗费凭据、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吴某某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其死亡的事实。16、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的死亡时间、原因等。17、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吴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顺德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亲属吴某某死亡原因的唯一性有异议,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其相应的赔偿数额应待重新鉴定的结论才可确定。首先,受害人吴某某存在严重的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不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答辩人提供的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在住院情况及治疗过程一栏记载吴某某在受伤前己存在脑萎缩、心肺功能不全等疾病。自身疾病导致受害人身体机能下降,致使其在外伤的情况下加速身体损害,导致了死亡结果。因此,受害者死亡的结果是其自身疾病和交通事故外伤两个作用力导致的,在损害结果有两个因素共同造成的情况下,鉴定人应该考虑二者的作用力大小,做出交通事故参与度是多少的客观结论。而不是直接忽视受害者自身疾病的影响,完全定性为交通事故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平、公正性可言。其次,受害者从出院到死亡有较长时间,受害者家属放弃对受害者治疗是导致死亡结果加速的原因之一。主治医生将受害者的病情告知其本人和家属,受害者家属拒绝手术治疗,要求药物保守治疗,且在受害者伤情极其严重的情况下,受害者家属仍坚持给受害者办理出院,且不接受医生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在受害者从2015年3月15日出院至2015年4月1日死亡时,期间并无治疗记录。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虽对死者的死亡结果有一定关系,但综合上述情况并不是造成死亡结果的唯一原因。请求法院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本起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关于医疗费15196.89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应符合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按照其住院时间实际计算。4、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虽然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开饲料店,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饲料店并没有因为护理工作而遭受损失,计算标准应按护理人员的户籍属性计算,即日护理费为67元/天,且住院时间并不是41天,住院时2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出院后需2人同时护理。5、丧葬费标准无异议。6、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有异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吴某某在城镇生活、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照其户籍属性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是5年。7、关于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伤残赔偿请求,又提出精神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而且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数额过高。8、处理事故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其户籍属性标准计算。被告顺德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郑才华没有答辩。被告郑才华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7时许,郑才华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由郁南县甲镇旧某派出所方向驶入甲镇建设路90号铺位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走的行人吴某某发生碰刮,造成吴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才华用该小车搭乘伤者吴某某离开现场前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报警。2015年3月20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F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才华、吴某某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即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脑梗塞?3、右肺中下叶占位病变:右肺癌?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脑萎缩(老年性脑改变);6、慢性肾功能不全。2015年3月15日,吴某某的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一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吴某某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其儿子XX林、吴坤林(农村居民)。吴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3月30日死亡。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尸体进行检验。2015年4月5日,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郁公(司)法(鉴)字(2015)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吴某某属交通事故造成其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郑才华,事故发生时,郑才华是该车的驾驶人,粤X**号小型轿车在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吴某某(1924年月2日22日出生,农村居民)与柳某某(2000年病故)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XX林、吴坤林。XX林于2000年至今在郁南县甲镇城中路246号经营郁南县甲镇XX林饲料商店。吴坤林于2007年至今在郁南县甲镇城中路186号经营郁南县甲镇禾楼粮食饲料店。吴某某一直跟随XX林、吴坤林在某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郁公(交)认字(2015)第AF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才华、吴某某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产生的费用有: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医疗费用为15196.8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为2700元,没有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吴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XX林、吴坤林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还需要两人护理,因此,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应计算1人为宜。XX林、吴坤林两人均是经营饲料店,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零售业56644元/年(155.19元/天)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708.11元[(155.19元/天×27天×2人)+(155.19元/天×15天×1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吴某某户籍虽属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吴某某已随其儿子吴坤林、XX林在城镇居住多年,其家庭有相对稳定收入,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在城镇,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吴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方的损失,有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的精神,对原告主张吴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吴某某死亡时91周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162993.5元(32598.7元/年×5年×1人)。5、丧葬费:吴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2)。原告请求为29672元,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6、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的亲属吴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XX林、吴坤林两人均是经营饲料店,故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1133.58元[(155.19元/天×3天×2人)+(67.48元/天×1人×3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242404.08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郁公(司)法(鉴)字(2015)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定,吴某某属交通事故造成其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粤X**号小型轿车在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各项损失合计242404.08元,故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122404.08元(242404.08元-120000元),由于郑才华、吴某某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郑才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粤X**号小型轿车在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顺德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3442.45元(122404.08元×60%)给原告。顺德支公司抗辩认为吴某某的家属放弃对其的治疗是导致吴某某死亡加速的原因,吴某某的死亡是怠于治疗所造成的,但顺德支公司对其该项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给原告吴坤林、XX林。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73442.45元给原告吴坤林、XX林。三、驳回原告吴坤林、X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坤林、XX林负担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074.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麟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