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8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83-2号申请人广西大都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绍超,董事长。被申请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钟丽清。担保人广西星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号。法定代表人韦炳军。本院受理原告广西大都混泥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8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账号55×××26内存款27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查封担保人广西星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17号工业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2017年9月16日止。2015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柳州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支行账号55×××26内存款270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广西星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开源路17号工业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绍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敬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