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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春林与连永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林,连永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061号原告郭春林,男,193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柏,男,1989年4月9日出生。被告连永彬,男,1986年6月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负责人郑谦,总经理。原告郭春林与被告连永彬、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岚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林之委托代理人郭柏,被告连永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林诉称,2015年7月2日7时45分,被告连永彬驾驶张红岐所有大货车(车牌号:冀DKR1**)行至房山区琉璃河窑上村路口时与行人原告郭春林相接触,造成原告郭春林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被告连永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张红岐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冀DKR1**)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308.8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材料费70元,共计2442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永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7时45分,被告连永彬驾驶大货车(车牌号:冀DKR1**)由南向西行至房山区琉璃河窑上村路口时,适有原告郭春林由南向北行走,大货车前部左侧与郭春林身体相接触,造成郭春林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连永彬负全部责任,郭春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春林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医院诊断,郭春林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皮下血肿,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额部、唇部、左手皮裂伤、多发腔隙性脑梗、脑萎缩”。被告连永彬为原告郭春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支付住院护理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郭春林认可被告连永彬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经本��审查核实,原告郭春林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4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被告连永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书、劳务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连永彬与原告郭春林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连永彬为全部责任、郭春林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连永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连永彬予以赔偿。原告郭春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劳务费票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连永彬为郭春林支付护理费1200元,应当在郭春林主张的该项款额中予以扣减。交通费,根据郭春林到医院就医的时间、次数、地点等酌情予以确认。郭春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春林主张的材料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连永彬为原告郭春林支付的护理费12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连永彬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求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连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春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二角九分。三、驳回原告郭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五元,由原告郭春林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连永彬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岚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月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