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化鹏与钱士转、钱士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鹏,钱士转,钱士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20号原告:李化鹏,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士转,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钱士法,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未到庭)两委托代理人:衡邵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化鹏诉被告钱士转、钱士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钱士转及其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鹏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许,原告与两被告因为两家交界处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并住进五河县人民医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给原告身心造成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75.0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打架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且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和休息时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份五河县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此次打架中受到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是相互殴打,且原告误工期需经过司法鉴定为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应另案处理。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殴打的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5年5月20日14时许,在五河县双庙镇西尤村钱士转与李化鹏两家耕地交界处,因交界地问题发生纠纷,后钱士转、钱士法与李化鹏相互殴打。当日原告住进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腹、颈、右大腿多处挫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等费用4583.18元,两被告因此事均被五河县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因此事亦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全身多处被被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安徽省最新有关统计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4583.18元、护理费为1218.84元(12×101.5)、伙食补助费360元(12×30)、误工费798.96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为7160.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0日计算,因未提供有关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51元,因其损伤尚未达到有关规定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士转、钱士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原告572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