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桂兰与杨云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兰,杨云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崔桂兰,女,汉族,1958年12月17日生,住天津市。被告杨云房,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崔桂兰与被告杨云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崔桂兰,被告杨云房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6时,被告杨云房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庆云县徐元子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元子面粉厂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云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医疗费21607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误工费22951.80元、护理费96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129519.30元。请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云房承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鲁******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杨云房辩称,鲁******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被告杨云房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庆云县徐元子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元子面粉厂路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云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云房已经支付给原告8000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现将双方争议观点及本院认定意见综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入庆云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眶骨骨折;颈部前纵韧带扭伤;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扭伤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11月18日自动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14072.12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颈部脊髓损伤再次入院,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4716.75元。原告还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6张,计款2183.88元;提供天津永久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两张,计款267.30元。针对以上主张原告还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二次入院的费用及门诊收费部分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关联性,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明原告二次入院是治疗颈部脊髓损伤与原告第一次入院的诊断伤情吻合,应认定原告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住院费用,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由治疗医院决定,原告无权选择,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的门诊收费部分,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因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合计为1878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000元;需营养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高,不应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2000元;原告需要营养及营养天数,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消费水平,其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认定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246天,每天按93.33元计算,为22951元。提供庆云县鸿泰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且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准许。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由王玉柱和王玉刚两人护理,院外55天由王玉刚护理。王玉刚系庆云县鸿泰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为8000元;王玉柱系庆云县城区居民,每天按80元计算为1600元,合计为9600元。提供庆云县鸿泰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及2014年8、9、10月份的工资明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同意原告的护理费和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7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天津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每年32658元计算,为65316元。并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户口薄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颈椎病,会加重伤残结果的产生,且不同意原告按天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既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事实,应以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天津市城区辖区内居民,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提供山东华正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为204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评估费和鉴定费用。被告杨云房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以上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40元,被告杨云房赔偿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限、伤残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944.8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庆云县交警大队支取被告杨云房8000元。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8.87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护理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40元,共计98544.87元。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杨云房承担,与杨云房已经支付的8000元互抵后,原告退还给杨云房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桂兰98544.87元。二、被告杨云房赔偿原告崔桂兰2400元,与杨云房已经支付的8000元互抵后,原告退还被告杨云房5600元。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杨云房承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