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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XX,李笑笑,许启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笑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启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济宁中心)。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在金山区XX镇金展路隆亭二期工地,李笑笑操作起吊机不当,吊绳未能垂直起吊钢筋,致起吊过程中钢筋摆动撞伤XX。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认定李笑笑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XX无责任。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笑笑、许启乐、太保公司济宁中心、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94,718.40元,其中太保公司济宁中心、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李笑笑、许启乐当庭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太保公司济宁中心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当庭辩称,并非侵权人,只愿意就保险公司有关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李笑笑所持有的操作证并非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操作证,李笑笑未能提交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车辆操作证,故应免除其保险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当月2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进行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笑笑系许启乐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李笑笑在按照许启乐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李笑笑所驾起重车(牌号为鲁HR1X**)在太保公司济宁中心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在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许启乐已赔偿XX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责任的承担。太保公司济宁中心辩称,因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太保公司济宁中心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采纳其辩解意见。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因李笑笑所持操作证并非国家有关部门颁发,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笑笑持有的由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核发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系合法有效的操作证,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虽辩称该操作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但该辩解意见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在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操作证名称、发证机构的情况下,作为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一方据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还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笑笑在起吊作业中操作起重机不当,致XX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笑笑系根据许启乐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故XX因李笑笑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许启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XX的损失由许启乐承担赔偿责任,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许启乐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对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X诉请的赔偿金额54,354.90元,低于法院凭据确认的金额,予以支持。2、营养费,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3、鉴定费2,400元,法院凭据予以确认。4、护理费,XX主张按照2,3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6,960元。5、误工费,XX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李笑笑亦确认XX事发前建筑工地从事装卸工作。法院认为,XX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差,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XX事发前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的事实可以确认,故法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本市建筑行业(其他单位)职工的月平均工资3,125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10天为21,875元。6、交通费,XX提供的发票与其就诊时间并不完全相符,法院根据XX的就诊次数及伤情,并考量其乘坐何种交通工具的必要性,酌情支持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其住院天数计算24天为480元。8、拐杖费160元,法院结合XX的伤情凭据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XX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定为95,420元。前述1-9项合计为184,649.90元,由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XX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11、律师代理费,人身受到损害的公民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聘请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其代理人当属合理,法院根据支持XX诉请数额的多寡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前述10-11项合计为9,000元,由许启乐承担,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余额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许启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损失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损失184,649.90元;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XX负担197元,许启乐负担1,900元。判决后,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诉称,1、李笑笑持有的操作证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根据有关规定,起重机属特种设备,而从事特种设备的人员应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操作,李笑笑持有的由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核发的操作证不是有效操作证,故李笑笑不具备操作汽车起重机的资格,是无证操作,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从而判定太保公司济宁中心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XX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笑笑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许启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保公司济宁中心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非交通事故是正确的,但认为涉案车辆应属特种车辆,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就上诉人太保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的李笑笑车辆操作证问题,本院经核,李笑笑持有由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核发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上诉人主张该操作证为无效操作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此上诉人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是否属交通事故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问题,此问题关系到被上诉人太保公司济宁中心是否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本案系车辆在工地作业施工时造成人员伤害事故,故原审法院认为此案非交通事故,从而判定太保公司济宁中心不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2.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虎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