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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志宏、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与新密市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巧辉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志宏,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新密市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巧辉,张焕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郑志宏,新密市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西湖镇**号。法定代表人:李银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乾祥,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新密市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青屏大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郑志宏,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巧辉,新密市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张焕婷,新密市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缆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密市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志宏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志宏称:一、贵院作出的(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等共五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属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现在的公司法并未对其具体的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九中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作为相应的依据,而不能直接引用实体法。因上述裁定在程序上错误引用法律,必然导致对是否存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缺乏审理,属于未审先判。申请执行人如认为异议人应承担责任,应通过诉讼解决。贵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与本案追加被执行人没有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适用必须以查清股东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作为依据。二、(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剥夺了我的异议和复议权。依据法律规定,追加并执行郑志宏需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需要严格审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实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71-274条及《执行工作若干意见》第76-82条的规定,保证被追加人申请异议和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贵院的裁定书未告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应当予以撤销。三、(2011)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表述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恒生公司隐瞒营业执照注销和股东未进行清算的事实是错误的。如贵院认为(2011)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应通过再审程序处理,而非通过裁定否定。要求贵院撤销(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被异议人山东太平洋橡缆有限公司辩称:执行程序追求在维护各方当事人公平正义的基础上,高效率的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所以由执行实施机构,对需要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予以追加,直接追索其财产,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符合效率原则,而且,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及《制裁规避执行意见》已经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主体提供了法律的直接支持。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虽是实体法上的制度,其适用应通过诉讼确认,但正如上所言,应该承担责任的主题,即使在诉讼中未予明确,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是程序法对实体法补充,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具体的说,直接追加有三个理由:一、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承办人对案件情况有充分的了解,包括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情况及人事情况会有更加直接和深刻的理解;二、追加执行主体是对承办人自己承办案件所作出的执行行为,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三、从效率上而言,能够第一时间追加并予以执行,因为如果确定由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通过听证等审查制度,可能拖延执行时间,甚至可能再次给予了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异议人在调解书生效后,拒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采取放任的态度,放任公司的存在但对公司经营管理又不作为,十多年的时间之内不进行清算,连经营场所都不存在,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恒生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异议人通过不依法清算的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据此追加被执行人(即三股东),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2000年至2003年被执行人恒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橡缆公司购买电缆,共计欠申请执行人电缆款220万元,双方于2003年3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恒生公司至2007年全部还清上述欠款,但恒生公司未偿还。橡缆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10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恒生公司分三次偿还橡缆公司电缆款22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120万元;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恒生公司承担。本院以(2011)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恒生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4月5日,橡缆公司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对恒生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恒生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2年10月2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8月29日,本案恢复执行。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阳恢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恒生公司的股东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被执行人;同日,本院作出(2014)阳恢执字第296-1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所有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依据(2014)阳恢执字第29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冻结了异议人郑志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秦水路东支行的存款185916.31元,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11.53元,同时查封了李巧辉的两处楼房、张焕婷的一处楼房。2014年9月10日,本院按照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住址,向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发送执行通知书和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无人接收而被退回。2014年9月28日,郑志宏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14年12月8日,本院向郑志宏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14)阳恢执字第296号、第296-1号执行裁定书。2014年12月20日,郑志宏又向本院递交了变更异议申请内容的书面异议申请书一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经审查认定(2014)阳恢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而裁定追加恒生公司的股东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2014)阳恢执字第296-1号执行裁定是基于(2014)阳恢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在追加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为被执行人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因(2014)阳恢执字第296号执行裁定的错误导致该执行裁定的错误,亦应予以撤销。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阳恢执异字第296、2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4)阳恢执字第296号、(2014)阳恢执字第296-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郑志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秦水路东支行的存款185916.31元,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311.53元的冻结;解除对李巧辉的两处楼房、张焕婷的一处楼房的查封。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7月8日,本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郑志宏送达了(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阳恢执字第39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密市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所有的银行存款220万元。2015年7月27日,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李巧辉、张焕婷送达了(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393-2号执行裁定书。依据(2015)阳恢执字第393-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郑州市车管所送达了查封了郑志宏所有的豫A×××××轿车一辆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7月29日冻结了异议人郑志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秦水路东支行的存款18.6万元元,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5978.7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恒生公司于2000年5月12日成立,当时的股东为郑志宏、郑红卫、常守忠。2002年10月1日,恒生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及股份转让,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原股东常守忠将其在公司的出资33万元全部转让给李巧辉;原股东郑红卫愿将其在公司的33万元全部转让给张焕婷,以上股份转让后,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接收人承担,并于2003年5月11日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公司的营业期为2003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恒生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于2005年5月30日被新密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新密市工商局责令其股东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恒生公司的股东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2012年8月20日,李巧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10月16日,本院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对李巧辉进行讯问,其称恒生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人都走了,不清楚当时公司财产情况,目前公司已无财产。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恒生公司由三个股东组成,分别是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被执行人恒生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橡缆公司购买电缆,共计欠申请执行人电缆款220万元,因恒生公司未还款橡缆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橡缆公司与恒生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恒生公司未如实向法庭其已于2005年已被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及股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恒生公司在橡缆公司不知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及股东一直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与橡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被本院作出的(2011)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恒生公司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橡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恒生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恒生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场所已无处可寻,其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亦无处可查。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作为公司股东具有对恒生公司及时进行清算的义务却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橡缆公司长达十几年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郑志宏、李巧辉、张焕婷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橡缆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裁定将郑志宏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第二,法律未有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召开听证会,听证会是否召开并未剥夺被追加人提出异议申请和复议的权利,异议人以未召开听证会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当为由要求撤销(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只是对恒生公司隐瞒营业执照被吊销和股东未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事实作了陈述,并未作出(2011)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不当的认定,异议人以该项理由要求销(2015)阳恢执字第393号执行裁定书,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志宏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培民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守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