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刘光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刘光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张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泱泱,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刘光忠。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分公司”)诉刘光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亦受理刘光忠诉东航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泱泱、何卓君,刘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航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21日,刘光忠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刘光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违约金、各项培训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其辞职期间,单位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其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训其成为合格的飞行员,单位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其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13年4月28日,刘光忠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刘光忠辞职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单位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等刘光忠再就业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和相关手续的移交。经裁决,单位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飞行执照交给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对其他仲裁请求均未支持。东航浙江分公司认为,依据飞行员流动管理的相关规定,飞行员离职后,应当在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其他损失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将飞行执照交给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一、刘光忠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刘光忠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东航浙江分公司无需将刘光忠的飞行执照交给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刘光忠答辩并起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必须服务期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刘光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履行了提前三十日告知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在合同解除后应为劳动者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故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为刘光忠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等刘光忠再就业时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和相关手续的移交,并提供安保评价。东航浙江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诉请意见。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若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须向单位赔偿违约金、各项培训费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经质证,刘光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合同第三十三条也约定了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证照的转移程序。为此,刘光忠提供空勤登记证复印件一份。东航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劳动者按照公司规定有序流动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第三十三条,但刘光忠是通过诉讼来解决劳动争议,那么东航浙江分公司无需依据该条约定。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对刘光忠辞职报告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单位已及时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刘光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刘光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劳动者依法书面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义务,东航浙江分公司不同意刘光忠解除劳动合同已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因刘光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3.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通知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刘光忠在单位工作期间的职务聘用情况。刘光忠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刘光忠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光忠于2008年5月21日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光忠的必须服务期为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刘光忠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单位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若刘光忠获得机长以上的技术等级(A类:航线教员、B类:模拟机教员、C类:本场教员),其必须服务期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八年,刘光忠在单位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期间每参加一次机型复训或转机型培训,增加一年的必须服务期。所有必须服务期的年限累计计算,不重叠适用,至刘光忠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合同同时约定,刘光忠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赔偿违约金;关于飞行执照等证照的保管,双方同意按照民航人发(2004)187号文件的规定: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刘光忠的飞行执照交东航浙江分公司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刘光忠的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东航浙江分公司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等内容。2014年12月16日,刘光忠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12月26日,东航浙江分公司向刘光忠送达《关于对刘光忠辞职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必须服务期,刘光忠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若刘光忠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东航浙江分公司未为刘光忠办理退工手续。刘光忠实际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后刘光忠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要求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刘光忠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等刘光忠再就业时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和相关手续的移交,并提供安保评价。该委裁决东航浙江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光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将刘光忠的飞行执照交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对刘光忠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系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保护。现刘光忠提前三十日告知东航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东航浙江分公司作出了其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及时为刘光忠办理退工手续。东航浙江分公司要求刘光忠支付相关费用后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飞行员的职业特殊性,东航浙江分公司除为刘光忠办理正常的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外,还应为刘光忠转移其重新就业所必须的飞行技术档案等材料,以保证其再次顺利就业。东航浙江分公司虽主张飞行执照的转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飞行执照的保管已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并参照《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2004)187号)第六条“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本案中,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当将刘光忠的体检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登机证移交到中国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刘光忠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出具安保评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刘光忠的第二项诉请中除上述证照外,其他材料及手续所指不明,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刘光忠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光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刘光忠的航空人员体检档案、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执照、空勤登机证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五、驳回刘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奕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静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