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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魏兰生与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王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兰生,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王志军,亓荣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魏兰生。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古城村。负责人:王志军。被告:王志军。被告:亓荣青。原告魏兰生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子源炉料厂(以下简称子源炉料厂)、王志军、亓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兰生及委托代理人崔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子源炉料厂、王志军、亓荣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兰生诉称:子源炉料厂是被告王志军出资设立的私营企业。王志军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为经营需要,子源炉料厂及被告亓荣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子源炉料厂偿还借款本息85万元;被告王志军、亓荣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子源炉料厂、王志军、亓荣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子源炉料厂、亓荣青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同日,子源炉料厂、亓荣青及被告王志军共同为原告出具现金10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5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50000.00元。经查,子源炉料厂系被告���志军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王志军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欠条、莱商银行进账单(回单)、莱商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子源炉料厂、亓荣青欠原告借款本息8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子源炉料厂、亓荣青偿还借款8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军作为子源炉料厂的投资人,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子源炉料厂、亓荣青、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镇子源炉料厂、王志军、亓荣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兰生借款本息8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