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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峰、黄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海峰,黄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纪国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海峰,男,1981年6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黄学军,男,现年48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峰、黄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黄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峰供应道砖,以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由被告黄学军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峰提供了价值104297.00元的道砖,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剩余64297.00元被告海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无法联系,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货款64297.00元及违约金10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供应道砖的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黄学军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海峰欠原告货款62497.00元的事实。被告海峰、黄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海峰因承建永宁县闽宁镇市场综合楼工程向原告购买道砖,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水泥本色道砖30万块,单价0.56元,金额为168000.00元,彩色道砖5万块,单价0.6元,金额3万元,合计198000.00元;送货前预付货款伍万元整,以供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余款在60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约定此砖价不含税金;单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为总价款的10%;此笔合同由地税局黄学军担保;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至6月向被告海峰提供了价值104297.00元的道砖,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剩余64297.00元由被告海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5月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海峰无法联系,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峰供应道砖,被告海峰支付砖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砖款,逾期未能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学军作为保证人,在《供货合同》上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供货合同》上载明,货款在60个工作日内付清,即自2013年6月供砖结束后的60个工作日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应当自该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黄学军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学军主张过权利,被告黄学军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黄学军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峰在原告向其供砖后,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砖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供货合同》上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海峰支付违约金10429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峰、黄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峰支付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297.00元及违约金1042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夏永宁吉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芳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永侠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