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曹正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182号原告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钊、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兴。原告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纬公司)与被告曹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环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钊、被告曹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纬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曹正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由曹正兴向他公司购买布料。2013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曹正兴确认结欠货款50000元,并承诺分两年付清。后他公司多次催讨,曹正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1、曹正兴立即给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曹正兴负担。被告曹正兴辩称:对于结欠环纬公司货款50000元无异议。欠条是环纬公司法定代表人用欺骗的手段让他写的。欠款50000元环纬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由于他经营的江阴市璜塘防护服装厂(以下简称璜塘服装厂)已于2011年办理注销登记,要求环纬公司将发票开具给他个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环纬公司与被告曹正兴经营的璜塘服装厂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璜塘服装厂向环纬公司购买布料。2013年2月4日,曹正兴向环纬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1份,载明:“2013-2014付清分二年,共计5万”。后曹正兴分文支付。2015年7月23日,环纬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璜塘服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曹正兴。2012年7月3日,璜塘服装厂经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环纬公司与璜塘服装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璜塘服装厂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璜塘服装厂结欠环纬公司货款50000元,有璜塘服装厂投资人曹正兴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为凭,曹正兴对欠款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欠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璜塘服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虽然璜塘服装厂已办理注销登记,但其所负债务仍应由投资人曹正兴承担偿还责任,故曹正兴在璜塘服装厂注销后以个人名义向环玮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曹正兴应偿付环纬公司货款50000元。曹正兴承诺货款于2013年至2014年分两年付清,即付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环纬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买卖双方系环玮公司与璜塘服装厂,现璜塘服装厂已注销,曹正兴要求环纬公司向其个人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税票问题双方可至税务部门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正兴应偿付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曹正兴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熟市环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