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武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武金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59号原告:王秀丽,女,汉族,1958年8月5日生,无业,住大安市。被告:武金有,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住大安市。原告王秀丽与被告武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2015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金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金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余元,许诺2014年12月1日还清,并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武金有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6200元。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武金有向原告王秀丽借款1562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前,并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武金有逃避债务,拒不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大安市月亮泡派出所及月亮泡镇先进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介绍信。本院认为,武金有为王秀丽出具的欠据证明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武金有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金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秀丽借款15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25元由被告武金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