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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市区东站路宏鑫租赁站与刘宗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16号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宏鑫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达西路。经营者:韩金刚,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宗斌,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宏鑫租赁站与被告刘宗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韩金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主张了2015年5月6日之前的租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新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39632元;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384.6米、扣件16967个、顶丝167个、脚手架8副、门架15片、拉杆41对、踏板10块、接头134个或赔偿以上材料款171515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3月至4月原告就已经将租赁物拉回,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8月20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对租金已经提起了诉讼,现原告再次主张2015年5月7日至8月20日的租金,不合情理,被告没有使用租赁物,租赁物原告已经全部拉回,故不存在租金问题。对租赁物原告没有全部拉回,可能是原告在拉运过程中被盗,我方并没有扣留租赁物,也没有变卖租赁物,不可能是在被告处丢失这么多租赁的材料,租赁物如何丢失,原告也没有搞清楚。本案原告系重复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对租金已提起了诉讼,已经包含了本案的租金及丢失的材料价值,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发货单及收货单,证明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且已归还的扣件有1871个破损。被告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对发货单中有刘宗斌签字的无异议,对没有刘宗斌签字的发货单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不认可,因没有刘宗斌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期自2013年7月13日至租赁设备全部归还为止。租金收费标准:钢架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套每天0.015元、顶丝每套每天0.07元。合同第3条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每吨4500元、扣件每套5元、扣件螺丝0.6元。合同第7条租赁费支付约定为:租赁费用自提货首日起,每月为一个结算支付单位,被告必须于每个结算单位期满后15天内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至11月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陆续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仍有扣件15720个、钢管4384.6米、顶丝167根、脚手架6副未归还。另查明:1、2015年5月7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费533650.42元;支付违约金160095.13元。2015年7月27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3875.38元、支付违约金76811.17元。2、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扣件15720个、钢管4384.6米、顶丝167根、脚手架6副从2015年5月7日至8月20日的租金为35880.15元。3、依据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的入库单记载,被告向原告退还的扣件有1871个破损,原告要求赔偿1247个。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脚手架8副、门架15片、拉杆41对、踏板10块、接头134个”,原告在庭审后变更为返还或赔偿“脚手架6副”。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原告虽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原告是主张2015年5月7日以前的租赁费,此次诉讼原告是主张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原告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由于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长期拖欠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租赁物出库单及入库单统计计算后,被告至今仍有扣件15720个、钢管4384.6米、顶丝167根、脚手架6副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予以赔偿,被告可自行选择对其有利的方式退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的价格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宏鑫租赁站与被告刘宗斌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刘宗斌给付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宏鑫租赁站租赁费35880.15元(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三、被告刘宗斌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宏鑫租赁站退还扣件15720个、钢管4384.6米、顶丝167根、脚手架6副(若不能退还按钢管每吨4500元赔偿、扣件每个按5元赔偿、顶丝每个按10元赔偿、脚手架每副按360元赔偿);四、被告刘宗斌向原告新市区东站路宏鑫租赁站赔偿损坏的扣件1247个(若不能赔偿扣件,按每个5元赔偿)。本案请求标的211147元,支持标的201135.15元,占请求标的的95%,本案受理费4467.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233.6元,减半收取2233.6元,由被告负担95%,即2121.92元,原告负担5%,即111.68元。以上被告应当履行的给付及归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