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13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8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XX市XX城X区X单元XXX室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吴某和邵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夏某(另案处理)在位于XX市XX城X区X单元XXX室的租房内,容留邵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5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XX市XX城X区X单元XXX室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李某、邵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XX市XX城X区X单元XXX室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李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日,民警在XX市XX街道XX城X区X单元XXX室抓获被告人吴某,当场查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经鉴定,从该小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夏某、邵某的证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义乌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义乌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李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