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学明与灵武建兴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神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灵新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王全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学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学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被上诉人灵武市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上诉人吴学明。审 判 长 彭 云审 判 员 王 斐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