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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庆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幼儿园附近路口右转弯时,与路边停驶的蒙L×××××号出租车及行人韩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韩某乙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临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韩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庆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幼儿园附近路口右转弯时,因车速过快与路边停驶的蒙L×××××号出租车及行人韩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韩某乙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韩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122事故报警信息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出租车司机王某电话报案及交警部门立案受理情况。2.李某指认交通事故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常某,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4.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其和赵某打出租车回家,行驶至实验幼儿园附近,其刚从出租车右门下来时,被一辆车碰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实验幼儿园路口附近停下车放乘客时,被一辆车牌号为LF02**号的小轿车碰撞,乘客受伤。肇事司机弃车逃跑,后其打电话报警和抢救被害人。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韩某乙打出租车回家,行驶至实验幼儿园路口附近,韩某乙下车时被一辆黑色小轿车碰撞,后撞到电线杆上,韩某乙受伤。肇事司机弃车逃跑,出租车司机打电话报警。7.证人张某、韩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驾驶的蒙L×××××号肇事车辆是张某从杭锦后旗向韩某甲借的,肇事车辆是韩某甲朋友常某的。李某为躲避交警查车,后发生交通事故。8.车体痕迹勘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为黑色蒙L×××××号小轿车,及出租车碰撞情况。9.巴彦淖尔市病情证明,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韩某乙的受伤情况及伤害程某10.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蒙L×××××号出租车经鉴定损失额为9230元。11.巴彦淖尔市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能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晚,其无证驾驶张某借用朋友的蒙L×××××号小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准备进入路北的一个巷道时,由于车速过快与出租车发生碰撞,后撞到电线杆上,由于害怕离开肇事现场,12月15日其到临河交警大队自首的事实。1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12时,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临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4.证人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某没有下过户。李某是1992年1月17日出生的。15.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韩某乙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肇事现场,属交通事故逃逸。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