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昌国与刘国海、刘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国,刘国海,刘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张昌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海,居民。被告刘国政,男,1970年4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0********,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大有镇康庄村*组**号。原告张昌国诉被告刘国海、刘国政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海、刘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国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国海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国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承担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海、刘国政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刘国海因搞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昌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国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昌国催要,被告刘国海已给付2014年5月26日之前利息,借款50000元及2014年5月27日之后利息二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国海出具借据向原告张昌国借款50000元,被告刘国政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海应当归还原告张昌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刘国政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国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刘国海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昌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偿付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国政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国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刘国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