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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与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侯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系被害人侯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系被害人侯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系被害人侯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戊,系被害人侯某次女。被告人马某,群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1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广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阴庄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候某甲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候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候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广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阴庄村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驾驶自行车的候某甲相撞,造成候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候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候某甲,女,汉族,农民,1942年8月11日出生。其丈夫朱某甲,男,汉族,1944年10月14日出生;其长子朱某乙,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其次子朱某丙,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其长女朱某丁,女,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其次女朱某戊,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己、朱某庚证言,证实2015年05月14日下午19时左右,在阴庄村后的东西大路上候某甲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其沿成安县路固至广平县宋固村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走到广平县阴庄村后西头时,见一辆摩托车撞上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3、被告人马某供述,供认2015年05月14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其驾驶无牌照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平县宋固至成安县路固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这时在其相对方向,一个骑自行车的人突然向南左转弯,其车左侧保险杠挂住自行车前轱辘发生碰撞,两人都摔倒在道路上。其扶起骑自行车的老太太,老太太说要在地上坐一会,就掏出手机准备打120急救电话,发现手机坏了,这时围观的人里面有人打120急救电话,还说到医院需要钱,就让母亲和大妹妹随受伤家属去医院了。4、广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候某甲,女,72岁,诊断为小脑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右侧枕部皮下血肿;临床死亡。5、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尸检)字(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候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6、公(广)鉴(痕)(2015)43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检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偏左处与被检宝岛牌自行车前部撞擦接触。7、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马某、候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甲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卷、交通事故照片。10、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马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侯某及其家庭成员均在农村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害人候某乙于1942年8月11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应按计算8年,共计81488元。被害人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311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由被告人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死亡赔偿金81488元、丧葬费2311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广霞审 判 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赵霜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