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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66号4楼。法定代表人王吉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维朗、范旖晔,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最良桥4号。法定代表人茅建刚,局长。再审申请人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称:1.原判决遗漏再审申请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既然人民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行为全面违法,就应当判决被申请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损害程度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二审判决只对不能恢复原状的财产残值作出判决,而对财产损坏应当给付的赔偿金未予以判决。该判决遗漏了应当判决的涉及再审申请人重大利益的赔偿金,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2.原判决适用法规明显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广告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广告牌在广告设置上属于违法设置,依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项的规定,即广告设置应当拆除。然而《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项的规定内容是:未按照规定时限设置户外广告的,注销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办理续设手续的注销其《登记证》,原设置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清除。根本不存在二审判决所述的“广告设置应当拆除”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规明显错误。另外,广告发布行为未登记和“广告内容必须清除”的执法主体应当是工商行政机关,而非被申请人。3.涉案广告牌属于合法设置,应当全额赔偿。涉案广告设施经法院审理查明在设置时为合法设施,且至今从未被任何合法行政机关认定为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相当于广告设置原状价值的赔偿金。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答辩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建设高炮广告设置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对于其所建的违法设施,被申请人2014年7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再审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同时,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的建设,未经合法批准,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虽在拆除程序中存在一定缺陷,但不代表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掩盖,也不代表被申请人的拆除行为失去正当性和公平性。法律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建设的后果只能由违法建设行为人自行承担。2.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书明确指出了虽然违法建设不具有合法性,但其拆除物应当归再审申请人,因此判决被申请人归还,答辩人如不能归还则将按照双方对残存物的一致的估价确定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判决书生效后通知申请人领取,或由再审申请人指定地点,被申请人送至该处,但再审申请人不予理睬。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过程中未严格依照《》第、第、第、第、第规定的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同时,鉴于该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涉案广告牌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涉案的广告牌为单立柱户外广告,属于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该广告牌的设置不仅需要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而且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向县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而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仅能证明涉案广告设置经余姚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同意,并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江南工商所进行户外广告登记(效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06年3月9日),但余姚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不是涉案广告牌设置有关土地、规划事项的法定审批部门,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江南工商所也不是广告登记的法定机关,故涉案广告牌属于违法设置。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广告牌制作成本损失依法不予赔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广告牌属合法设置,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6877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应当属于再审申请人合法所有,应当予以归还,已经灭失的应当对建筑材料的残值予以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广告牌组成部分为广告牌一块及立柱一根,且拆除的涉案广告牌组成部分材料的市场价格各为5000元。本案涉案广告牌拆除的材料处于被申请人的控制之中,故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返还拆除的涉案广告牌材料,若双方当事人对返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被申请人余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折价赔偿再审申请人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100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姚市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