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12号原告付某某,住通河县。被告李某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20日在通河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付亮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00年被告信邪教后,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于2011年11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结婚证1份,主要内容:付某某与李某某于198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A2、户口1份,主要内容:户主付某某,妻子李某某、女儿付亮(1982年5月24日出生)。证据A3、证明1份,主要内容:我辖区居民李某某,女,汉,族,1956年8月7日出生,于2011年11月份离开本辖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特此证明,通河县通河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6月2日。下方备注,根据本人声明,本件仅作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用。证据A4、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付某某与李某某夫妇,在我村居住多年至今,2007.4—2015.6。新安村民委员会(盖章),2015年6月17日。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庭审中,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4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5月20日在通河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付亮现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两年,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原、被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对此无法查实,故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东审 判 员 韩 宇人民陪审员 李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京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