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景楠与李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楠,李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张景楠。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炎。原告张景楠诉被告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13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我和王建辉(又名王建民)属亲戚关系,王建辉与原告是朋友,王建辉急需用钱,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之前王建辉曾借有原告的款未还。因此,其找我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签合同时,我作为借款人签了名,王建辉作为担保人签了名。当时,原告交付现金45000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此款由王建辉直接拿走了。之后,王建辉是否向原告付过利息,我不清楚,我没有经手还过款。现,原告要求我还款,我暂没有能力。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本院(2015)扶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综合证明,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王建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期限一个月。2015年4月23日,原告曾以李炎、王建辉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因原告暂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所地及身份信息,向本院申请撤诉。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针对其辩称的担保人王建辉(又名王建民)为实际用款人及王建辉曾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以王建辉涉嫌犯罪被收监为由,申请本院对王建辉调查取证。经本院到周口监狱对王建辉提询,其否认是实际用款人,无还款证据提交。因此,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原告下同)出借给乙方(被告下同)人民币50000元,于订立合同之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被告李炎作为借款人、王建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捺了指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李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王建辉无证据证明其代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该笔借款已经履行了交付,应认定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实际交付现金45000元,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以口头约定主张利息,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