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海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波,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4月8日、200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6月22日、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12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7日、18日、20日、22日,被告人刘海波先后四次窜至鹿城区滨江街道杨府山公园边的工地,窃取脚手架扣件共计1230个。同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波窜至鹿城区滨江���道新城汇源路69号穿越网咖二楼,窃取网咖内的乐视Letvmax70型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575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海波于2015年5月25日凌晨5时30分许,在鹿城区车站大道凯越皇冠大酒店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的赃物乐视Letvmax70型电视机一台亦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海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海波退赔违法所得脚手架扣件1230个,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海波上诉称,第一节盗窃中脚手架扣件数量不属实,价格未鉴定,不应认定为盗窃;其已经因累犯被从重处罚,一审再以劣迹为由酌情从重处罚系重复评价,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海波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刘海波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窃取了41袋脚手架扣件,每袋30个,总共数量为1230个。一审根据其供述认定其窃取脚手架扣件数量为1230个并无不当。虽然因实物灭失导致脚手架扣件价值无法鉴定,但这并不影响刘海波盗窃脚手架扣件事实的认定,故刘海波诉称盗窃脚手架不应列入盗窃罪行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刘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刘海波除认定构成累犯的一次前科罪行外,尚有其余多次盗窃前科劣迹,足以单独评价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故其辩称重复评价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