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志国与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志国,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张敏,黄勇,黄树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董志国,居民。被执行人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黄继勇,该学校校长。被执行人黄继勇,校长。被执行人张敏,教师。被执行人黄勇,教师。被执行人黄树金,教师。申请执行人董志国与被执行人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黄继勇、张敏、黄勇、黄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结。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78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偿还原告董志国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黄继勇、张敏、黄勇、黄树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邳州市官湖高级中学负担(原告已预缴)。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董志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勇、黄树金的工资账户,被执行人黄继勇、张敏的工资账户已被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董志国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扣划期限时间较长,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56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