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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2年1月13日因犯流氓罪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魏某某、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杨宁出庭支持公诉,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同被害人步某某等人在圣嘉凯迪KTV歌厅4楼4002号包厢内喝酒唱歌。因魏某某将啤酒洒在步某某头上,李某某、魏某某与步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魏某某和步某某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将步某某头部打伤,魏某某用一个啤酒瓶打在步某某头部啤酒瓶打碎,用碎啤酒瓶将步某某左胳膊扎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定中心鉴定:步某某头皮创口长度、左前臂前外侧瘢痕长度、左桡动静脉断裂及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魏某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同被害人步某某等人在圣嘉凯迪KTV歌厅4楼4002号包厢内喝酒唱歌。因魏某某将啤酒洒在步某某头上,李某某、魏某某与步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李某某在魏某某和步某某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啤酒瓶打步某某头部,并用碎啤酒瓶将步某某头部扎伤,魏某某用啤酒瓶打步某某头部,并用碎啤酒瓶将步某某左胳膊扎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步某某头皮创口长度、左前臂前外侧瘢痕长度、左桡动静脉断裂及左桡神经浅支断裂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12时许,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民警在赤峰市红山区天丰商贸城附近将被列为网上逃犯的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了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因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步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流氓罪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十三日被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华岳、王云飞、董学明、王振东、林树丛、李艳吉的证言,辨认笔录,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第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赤松公安司鉴字(2015)第0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账单及破损清单,谅解书,喀喇沁旗人民法院(1991)法刑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录像光盘,李某某、魏某某的常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无意思联络,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魏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魏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