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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8时30分许,在敦化市江南镇高松树村董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因玩牌一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剪刀将被害人赵某某胸部捅伤,致其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胸壁积气、左侧少量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郑某、周某某、董某某、张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剪刀一把照片,治安记录调解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过错,张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殷 磊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