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盛玉华诉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华,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550号原告盛玉华,女,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忠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铁忠,黑龙江周铁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玉华与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新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华的委托代理李一斌,被告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玉华诉称,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6000.00元和136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于2015年2月11日被告对该债务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两份《借据》、《借款协议》约定,29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1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上述借款月利率均为5%。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现原告盛玉华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2000.00元及借款利息174053元,共计606053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为止,以月利率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一笔本金是1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另一笔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同,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除150000元本金外,其它全部是复利。2、原告陈述该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与事实不符。在该日原、被告双方是因为更换了票据,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3、双方约定月利率5分,高于国家法定利率的四倍,应该予以调整,且又将月利率5分的利息计入本金之内,致使原告的本金不断增大,在此基础上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原告诉请中高出法定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审理中,原告盛玉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及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296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分。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7月16日,当时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分,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经过换据重新更换借据后将应该给付的利息计入100000元本金内,最后形成了原告举证借款协议中的数额296000元。该借款协议和借据中的数额当时并没有发生,而是更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后将累计的复利息数额写在借款协议内,原告陈述发生在2014年12月16日与事实不符。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13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分。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发生在2012年10月21日,当时的借款本金是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5分,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经过换据重新更换借据后将应该给付的利息计入50000元本金内,最后形成了原告举证借款协议中的数额136000元。该借款协议和借据中的数额当时并没有发生,而是更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后将累计的复利息数额写在借款协议内,原告陈述发生在2014年12月21日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盛玉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据及借款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并盖章,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7月1日借据1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原告盛玉华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盛玉华于2012年7月16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5分。证据二、2012年1月11日收据、借款各1份,证实至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没有将约定的5分利率发生的利息85000元给付给原告,在该日将8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之内,从而本金变成了185000元。该收据只是为了双方换据的需要,双方并没有现金交易,所以在同日又给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借据的本金变成了185000元。原告盛玉华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及借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1月21日被告将2012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85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被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2012年7月16日的100000元借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按照1991年司法解释,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即使高出法定标准的四倍,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185000元的借款时,被告将2012年100000元的借据收回,并特别注明已经作废,说明前一次的借贷关系已经完毕。证据三、2015年2月11日收据、借据各1份,证实因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借款利息111000元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将该利息款计入到185000元,借款本金变为296000元。因当时没有发生实际现金给付内容,故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就是原告举证的借据,借款本金变成296000元。原告盛玉华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将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111000元一并偿还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于同日将上述款合计29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只是一笔新的借贷关系。按照1991年司法解释,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即使高出法定标准的四倍,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复利的问题。证据四、2012年10月21日借据1份,证实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5分。原告盛玉华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五、2014年1月21日收据、借据各1份,证实至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没有将约定的5分利率发生的利息35000元给付原告,在该日将3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之内,从而本金变成了85000元。该收据只是为了双方换据的需要,双方没有现金交易,所以在同日又给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借据的本金变成了85000元。原告盛玉华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收据及借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1月21日被告将2012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35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据,2012年10月21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已履行完毕,按照1991年司法解释,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即使高出法定标准的四倍,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并且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的借款时,被告将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收回,说明前一次的借贷关系已经完毕。证据六、2015年2月11日收据、借据各1份,证实该借款在2015年2月11日,因被告没有将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的约定利息51000元给付原告,故将该款计入至85000元内,借款本金变成了136000元。因当时没有发生实际现金给付内容,故在同日给被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就是原告举证的借据,借款本金变成136000元。原告盛玉华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将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51000元一并偿还原告,原告收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于同日将上述款合计13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只是一笔新的借贷关系,也是对2013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8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51000元的结算。按照1991年司法解释,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利息即使高出法定标准的四倍,债务人也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四,原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有效。被告所举证据二、三、五、六内容真实,收条及借据均有被告单位经手人及盛玉华签字,各收条及借条之间的借款时间、本金及利息金额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盛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虽对证据二、三、五、六证明存在复利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各借据之间系新的借贷关系,但经本院通知其本人到庭辨认证据,其未到庭辨认,且证据内容之间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将未能给付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予以注明,原告亦签字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盛玉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未能给付利息及本金,故将利息款85000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利息)计入100000元本金中,共计185000元,由原告盛玉华向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185000元收条,同时再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盛玉出具借款185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2015年2月11日,因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仍未能偿款并付息,故再次将利息款1110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185000元利息)计入185000元中,共计296000元,由原告盛玉华向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296000元收条,同时再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盛玉出具借款296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2012年10月24日,原告盛玉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未能给付利息及本金,故将利息款35000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利息)计入50000元本金中,共计85000元,由原告盛玉华向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85000元收条,同时再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盛玉出具借款85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5分。2015年2月11日,因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仍未能偿款并付息,故再次将利息款51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85000元利息)计入85000元中,共计136000元,由原告盛玉华向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到136000元收条,同时再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盛玉出具借款136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截止原告盛玉华起诉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前,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盛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盛玉华借款,出具了借据并签订借款协议,与原告盛玉华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盛玉华主张的借款本金432000.00元中存在自2014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7日以来被告未支付的利息282000.00元而形成的复利,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院保护利息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2000.00元中复利282000.00元不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盛玉华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到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盛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0.58元,减半收取5738.625元,由被告海林市广龙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