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大民初字第1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杜×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大民初字第13264号原告杜×,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陈×,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杜×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我与被告陈×于2005年相识,于2010年9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陈思彤,出生于2011年7月7日。因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现已分居半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杜×与被告陈×自行相识,2010年9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陈思彤,出生于2011年7月7日。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辩称3月底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原告杜×与被告陈×自行相识,在经过五年的爱情长跑后因爱情结为夫妻。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不准予杜×与陈×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