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乾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乾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乾祖,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2005年7月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德胜,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乾祖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粱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乾祖及其辩护人赵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苏乾祖应他人委托乘坐西宁市至重庆市长途汽车前往四川省自贡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月16日,该苏在四川省自贡市从一名叫“黄某”的犯罪嫌疑人处购买毒品后于18日携带其购买的毒品从重庆市乘坐渝******号重庆至西宁段长途客车返回宁。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苏乾祖乘车到达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长途汽车站下车准备换乘车辆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行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5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检材合计净重4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1部、银行卡2张;(2)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毒品入库清单、尿液检测报告、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赵某、温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乾祖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指认照片、抓获照片、抓捕搜查视频、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苏乾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苏乾祖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乾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乾祖在抓捕时没有反抗、逃跑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符合坦白的条件,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虽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其行为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应对苏乾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苏乾祖乘车前往四川省自贡市购得毒品后,于2015年5月18日乘坐从重庆永川至西宁的车牌号为渝******的长途班车返回西宁。2015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苏乾祖乘坐的班车到达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长途汽车站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所背的黑色行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毒品物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6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并立案侦查苏乾祖涉嫌运输毒品一案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一重庆籍男子苏乾祖有贩卖、运输毒品的嫌疑。经侦查,于5月19日16时30分许,在西宁长途汽车站将准备换乘其他车辆的被告人苏乾祖抓获并当场从其所背的行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包。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苏乾祖随身携带物品及人身进行搜查,从其携带的行李背包内发现有以蓝色塑料包裹的物品,打开塑料,发现里面是一个咖啡色纸盒子,打开纸盒,发现内有三包用透明胶带缠裹,套有白色塑料自封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后对苏乾祖人身进行搜查,在其裤子右口袋内发现手机一部,金黄色GOISUN直板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3********,在其裤子左口袋内发现一钱夹,内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重庆到西宁长途汽车驾驶员,我们车上有两个驾驶员。2015年5月18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们的车到永川区客运中心,大约10分钟左右我们把旅客拉上以后就从永川出发了。这趟车上的人有15个是从永川客运站上的车,剩下的人分别是从荣昌、成都、德阳的客运站上的车。车辆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到达西宁。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苏乾祖)就是2015年5月18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上车的人。5.证人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重庆到西宁长途汽车驾驶员,在永川区客运中心有15个人上车,在永川上车的人都是联系永川客运中心的票房订票,订好票之后,在乘车的当天直接把钱交到票房,然后从客运中心通过安检之后上车,乘客如果需要车票,票房的人就会到客运中心给需要车票的乘客打印车票,如果没有要车票的话票房也就没有出具车票了。票房会告诉我们有几个人买过车票,等所有乘客上车后我会清点人数,和票房说的数字一致我们就发车了,从永川上车的人票房都有登记。后我给票房打电话了,票房的人告诉我乘客里只有一个姓苏的,登记的名字是苏来祖(音译),登记的电话是13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温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人(苏乾祖)就是2015年5月18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上车的人。6.重庆永川客运中心乘客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该登记表目的为方便联系乘客所使用,在该登记表中显示苏乾祖以名字苏来祖进行登记,购买至西宁长途汽车票,但未开票。7.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苏乾祖处查获塑料自封袋包装晶体3大包内有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物10袋,合计净重46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8.物证手机一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证实,从被告人苏乾祖手机中共提取通讯录66条,已删除通讯录5条,通话记录88条,已删除的通话记录0条,信息中草稿短信3条。该记录显示被告人苏乾祖自2015年5月14日至5月19日与四川省自贡市电话频繁通话事实。9.抓捕搜查视频光盘一张,经当庭出示证实,被告人苏乾祖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内查获疑似毒品物(冰毒)的事实。10.毒品上交(入库)登记表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7克已上缴青海省公安厅禁毒警察总队。11.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临中法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7月6日,被告人苏乾祖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期间因减刑,于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12.尿液/唾液定性检测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构对被告人苏乾祖进行尿液采取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苏乾祖尿样呈阴性。1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黄某”因其居住在四川,具体住址、姓名不详、尚未到案,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查证的情况;该案中,反映出来给苏乾祖借钱的“杨某”,公安机关正在积极查询此人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乾祖生于1972年11月20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苏乾祖的供述供认:今年5月12日左右,有个西宁人我不知道他叫什么,我只知道他的电话,西宁人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如果能买到,就给他买一些,我问他要多少,他说要两、三万的冰毒,我就给我在四川自贡的一个叫黄某的朋友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到冰毒,黄某说可以,我就问他三万元左右能买到多少冰毒,黄某告诉我三万一千元钱能买400克冰毒,另外还再加四千元好处费给黄某,之后我就将这个情况告诉了西宁人,西宁人就告诉我,让我去四川取冰毒,等到我把冰毒拿到西宁交给他,他除了给我35000元买冰毒用的钱外,再给我20000元好处费,我就答应他去给他购买冰毒。之后我问我的一个朋友杨某借钱,并告诉他过几天就还给他。后我把黄某的卡号告诉杨某,让他向黄某转款。杨某将钱给黄某转过去之后,打电话告诉了我,我就给黄某打电话,告诉他给他转了35000元钱,让他去给我购买冰毒,我还问他多长时间能拿到冰毒,他告诉我5月15日左右就能拿到冰毒,于是我在5月14日中午11点30分就坐西宁到重庆的大巴车回永川,15日的中午2点多到的永川,到永川之后,我同黄某联系,他告诉我他在自贡,让我去自贡找他。我在5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到了自贡,我和黄某在汽车站旁边见了面,之后黄某就将冰毒交给了我,当时冰毒就是像今天这样包装的,我拿上冰毒之后,就又返回了永川,因为当时没有来西宁的车,所以我就等到5月18日中午1点左右坐了重庆发往西宁的车来西宁,今天下午4点多,我坐的车到西宁长途汽车站,我刚下车,过了马路就被你们公安局的抓了。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苏乾祖辩护人提出苏乾祖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苏乾祖为非法获利乘车前往自贡市购得冰毒并运输至本市,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苏乾祖是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乾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达46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乾祖的犯罪事实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乾祖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苏乾祖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乾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留作证据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海琦审判员 何彦邦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