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157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雷某甲,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恋开始同居生活,于1998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4月20日生育长女雷某乙,并于2009年5月9日生育次子雷某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吵闹,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被告是开货车拉货的,利用这个方便,长期在外沾花惹草,原告多次发现,人在丁家,却说在外拉货,而实际上就是干那些不可告人的事情。原告给过被告改正的机会,但是被告一直不知悔改,还在今年7月出手把原告打成肌肉发紫。原告不愿忍受被告的折磨,也深知原告在被告心目中无一席之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双方共同抚育;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雷某甲辩称,一、原告说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证据,但是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且他们被派出所抓了三次,两次是在广普,一次是在三合。昨晚某某派出所才在那个男人周某某(音)位于某某村二组的家里抓到了他们。我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还是想和原告一起生活,希望原告和我和好夫妻关系,我不同意离婚。家里以前一直是原告在当家,我在外面跑车,找的钱都是原告在掌管,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我就没有让原告掌管家里的钱了,就交给我妈妈管了,反正我跑了十几年的车了,家里应该还有存款,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二、我与原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一致。二个子女都跟随我生活在定林,大的女儿没有读书了,小的在读幼儿园,原告有时候出去了,长期没有在家。我没有打过原告,吵架还是有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8年2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8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雷某乙,并于2009年5月9日生��一子,取名雷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雷某甲系货车驾驶员,因工作原因,原、被告有时未在一起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主为何某某的户口薄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七年余,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足以说明双方已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且原告刘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当注意加强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更好的做到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尊重,仍然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