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雪林与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林,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徐雪林。委托代理人徐志洪,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英,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平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代风,系公司员工。原告徐雪林与被告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通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洪、被告通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代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洪、被告通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代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林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2014年9月21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另一员工发生摩擦,本来事情已经过去,但被告却在2014年9月28日将原告开除,并罚款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两班倒,每班12小时,每周工作七天,除春节放假三天外,其他时间均上班,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发放加班工资。2014年11月9日,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超出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2436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044元;3、被告返还原告罚款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通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费。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另一员工刘虎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被告单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打架,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以给予辞退并处于一定额度的罚款。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签署了承诺书,其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充分理解的,被告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返还罚款的要求,被告公司《员工手册》明确公司可以给予打架的员工一定额度的罚款,故该款项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徐雪林进入江苏通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通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通鼎公司对徐雪林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徐雪林的基本工资为每月960元,通鼎公司安排加班加点的,加班工资以850元为基数计算,如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21日,徐雪林与通鼎公司另一员工刘虎在生产车间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其他员工劝开。2014年9月22日,通鼎公司做出《关于徐雪林、刘虎打架处理的通知》,称因刘虎和徐雪林打架,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报工会同意,决定给予刘虎与徐雪林两人辞退处理,并各处以200元的扣款处罚。2014年9月26日,通鼎公司做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通知)单,载明因徐雪林打架,做辞退处理,徐雪林在申请单上签名。2014年11月10日,徐雪林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徐雪林要求终结审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通鼎公司《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打架、聚众闹事扰乱工作秩序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给予辞退并处以一定额度的扣款,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7月19日,徐雪林签订承诺书一份,说明其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对手册内容全部阅读完毕并充分理解,同意遵守该手册各项内容,同时愿意接受公司领导按手册对本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庭审中,通鼎公司提交徐雪林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考勤记录及加班工资核算表各一份,证明徐雪林的上班时间并非是其陈述的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十二小时,而是每周均有休息,通鼎公司根据考勤记录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徐雪林对实发工资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记录是通鼎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原始证据,通鼎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再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徐雪林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748元、3575元、3144元、4166元、2665.3元、2978.3元、3915.3元、3828元、3740元、3713.5元、3129.5元、2575元、247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劳动合同、开除通知、银行转账明细、社会保险记录,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承诺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通知)单、监控视频、加班工资核算明细、考勤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通鼎公司提交的监控视频能够反映原告徐雪林确实存在上班时间与其他员工打架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被告通鼎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并且原告对《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故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雪林要求被告通鼎公司支付加班费,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本地区最低工资,加班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均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因此,即使原告存在加班,其加班工资也已经发放,并且原告入职以来一直未对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罚款的权利,且被告也未举证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单位造成相应损失,故被告向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雪林200元。二、驳回原告徐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雪林负担9元,被告通鼎互联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康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