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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唐川艳与彭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唐川艳,营业员。被告彭海宾,农民。原告唐川艳与被告彭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侣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配偶谭楠借款22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虽多次承诺偿还,但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谭楠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谭楠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谭楠已死亡的事实;5、被告于2011年6月9日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配偶谭楠借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配偶谭楠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配偶谭楠借款22000元,约定借期10个月内为无息借款,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的10%支付补偿款,被告立写了借条交与谭楠收执。2011年11月9日,谭楠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谭楠死亡后给付了原告女儿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承诺在2014年6月前一次还清借款。承诺期至,被告仍未还款,又于2014年6月8日承诺在2014年12月前还清借款,之后又于2015年5月20日承诺在2015年7月底一次性还清借款。因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2024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配偶谭楠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配偶谭楠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配偶谭楠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日期已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与配偶谭楠于2008年结婚,谭楠于2011年6月9日出借给被告的22000元应系原告与其配偶谭楠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楠已于2011年11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谭楠的配偶有权向被告催收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2012年4月8日到期,双方约定逾期未还则每日按借款的10%支付补偿款,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202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8040元(22000×2%×41),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利息为18040元。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7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海宾偿还原告唐川艳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8040元(该笔利息按月利率从2012年4月9日算至2015年9月6日),共计40040元;2015年9月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侣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晓媛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