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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之旭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702号原告张之旭,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岳鹏,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程剑,女。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之旭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张之旭诉称,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村民于2015年6月25日上午在公园内摔伤,后经两次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8日去世。被告通州区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在网上收到原告张之旭提出的求救信息两次,第二次网上求救6月27日,但被告通州区政府两个月一声不吭,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通州区政府未对原告张之旭2015年6月25日提出的求救申请给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之旭要求确认被告通州区政府未对其2015年6月25日提出的申请给予答复的行为违法,需以被告通州区政府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原告张之旭未能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明根据其申请进行救助属于被告通州区政府的法定职责,目前亦无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该申请属于被告通州区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故原告张之旭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之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张之旭。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