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执行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万世书与侯春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世书,侯春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文执行字第307号申请执行人万世书,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侯春德,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申请执行人万世书与被执行人侯春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被执行人侯春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万世书6189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万世书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并已执行1835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李 嫚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选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可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