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有限公司诉纪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纪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丽丽,女,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军,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乌审旗图克镇。原告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纪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谷正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娜庆,人民陪审员张世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现撤回起诉状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要求纪军给付祥宇公司不按时完工应承担的违约金106600元。2013年5月5日,祥宇公司与纪军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纪军承揽祥宇公司48芯光缆施工工程(图克至科研41千米),每米价格是13元,共计价款为533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三项里约定,如果纪军不按时完工则承担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纪军应在2013年5月5日起的45日内完工,即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应完工,将工程交付给祥宇公司,每拖延10天扣被告工程款的5%,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所揽工程,故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标的额533000元的20%,即10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纪军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承揽合同》一份。证明祥宇公司与纪军于2013年5月5日签订该合同,纪军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被告纪军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证据2、科研至图克直埋光缆协议。证明纪军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将工程全部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纪军未到庭,也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祥宇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祥宇公司与纪军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纪军承揽祥宇公司本地网直埋48芯光缆施工工程(图克至科研41千米),约定每米的价格为13元,共计价款为533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纪军应在2013年5月5日起45日内完工,即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应完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祥宇公司,每拖延10天扣除纪军工程款的5%。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除发生不可抗力,其它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延误工程整体进度,由责任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合同总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另根据祥宇公司与纪军签订的科研至图克直埋光缆协议里说明至2013年7月份纪军还有7千米的工程未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总标的额的533000元×20%=1066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祥宇公司与被告纪军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成立。原告祥宇公司要求被告纪军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纪军给付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6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内蒙古祥宇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8元。被告纪军负担案件受理费243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谷正权助理审判员 娜 庆人民陪审员 张世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振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