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庄金泉与曾剑光与曾翠蓉与曾小培与陈梓债权人撤销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泉,曾剑光,曾翠蓉,曾小培,泉州市艺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庄金泉。委托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剑光。被告曾翠蓉。被告曾小培。第三人泉州市艺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庄金泉与被告曾剑光、曾翠蓉、曾小培、第三人泉州市艺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艺鑫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泉的委托代理人蔡文明,被告曾剑光、曾翠蓉,第三人艺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泉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曾剑光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双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4月1日,被告曾剑光未在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向丰泽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发现被告曾剑光于2015年3月16日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艺鑫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曾翠蓉、曾小培,导致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曾剑光将其持有的第三人艺鑫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曾翠蓉、曾小培的行为。被告曾剑光辩称,原告主张曾剑光恶意转让股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曾剑光之间的150万元的借贷纠纷已经在丰泽法院审理并执行,曾剑光向原告借款,款项没有用在艺鑫公司,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被告曾翠蓉、曾小培等人,现在公司处于负债状态。曾剑光转让股权是因为曾翠蓉、曾小培等人想让公司正常经营下去。曾剑光欠曾翠蓉、曾小培等人300多万元,但是曾剑光转让曾翠蓉、曾小培的股份只价值160多万元,不存在恶意转让的情形。丰泽区法院执行庭未认定曾剑光存在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被告曾翠蓉述称,曾翠蓉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将曾翠蓉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经过艺鑫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经股东会议决议,并依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股权转让价格公平、合理,符合当地市场交易价格。原告请求撤销曾翠蓉善意取得的转让股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小培未作答辩。第三人艺鑫公司述称,三被告转让股权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艺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剑光,2011年8月30日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曾剑光认缴额由原来的10万元变更为19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曾剑光分别与被告曾翠蓉、曾小培签订《泉州市艺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别以8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艺鑫公司80%股权转让给曾翠蓉、曾小培,曾翠蓉、曾小培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将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曾剑光。2015年3月16日,艺鑫公司投资人变更增加曾翠蓉、曾小培。曾剑光自认曾翠蓉、曾小培分别为其亲生姐姐、小姨子。原告与曾剑光(2015)丰民初字第849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曾剑光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具体偿还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8.1万元,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二、被告曾剑光未能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则所有未到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即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利息以被告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应还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若原告因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原因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则被告曾剑光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曾剑光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原告申请执行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60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泉州市艺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曾剑光与被告曾翠蓉、曾小培虽然有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曾翠蓉、曾小培应当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但是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翠蓉、曾小培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曾剑光与曾翠蓉主张是现金支付,后又说是抵债,两人作为姐弟相互掩护,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转移股权的行为。曾剑光结欠原告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曾剑光在偿还借款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州市艺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此证明曾剑光将股权恶意转让给曾翠蓉、曾小培的事实。被告曾剑光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转让协议由其本人签名。被告曾翠蓉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转让协议由其本人签名。第三人艺鑫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剑光认为,曾剑光是在公司经营不善时为了公司能正常运转才转让股权。曾翠蓉之前欠曾翠蓉150万元借款,2015年3月15日收到曾翠蓉、曾小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当场直接现金抵债,80万元现金抵80万元债务。三被告间不存在恶意转让行为。股权转让后,被告曾剑光仍主要负责业务及处理债务。曾翠蓉、曾小培虽没有负责公司具体业务,但都有关注公司的运转情况,曾翠蓉经常去公司,曾小培经常出差,以电话沟通为主。被告曾翠蓉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道艺鑫公司已经经营不善,有亏损,但不清楚曾剑光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2015年3月15日现金支付曾剑光80万元股权转让款,款项大部分系向朋友借的。受让股权后有关注公司的运转情况,但不参与公司具体业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小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曾剑光、曾翠蓉及第三人艺鑫公司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首先,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调解书、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字第60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曾剑光享有到期债权150万元及利息。其次,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与曾剑光诉讼纠纷第一笔款项履行期限届满前几天,曾翠蓉、曾小培分别为曾剑光的亲生姐姐、小姨子,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两人应该对曾剑光的经济状况有所知情。虽然曾剑光、曾翠蓉述称双方股权转让已经现金支付对价,但是均未提供相应的巨额现金支取及支付凭证。曾剑光、曾翠蓉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当场交付现金后又当场退还予以抵销债务也有悖常理。曾翠蓉、曾小培在受让大部分股权后,并未对公司进行实质管理,曾剑光在股权转让后仍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本案股权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最后,转让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原告已申请对作为债务人的曾剑光强制执行,曾剑光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且该债权至今仍未清偿。该股权转让行为致使曾剑光履行债务不能,客观上造成了对原告债权实现的损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剑光的无偿转让股权行为减少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伤害,其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剑光、曾翠蓉辩称股权转让支付对价,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曾小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曾剑光于2015年3月10日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泉州市艺鑫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曾翠蓉、曾小培的行为。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曾剑光负担19200元,原告庄金泉负担3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曾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军审 判 员 谢惠峰人民陪审员 刘来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