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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海芹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海芹,何平,怀殿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海芹。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贾广敏,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怀殿起。上诉人寇海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日被告怀殿起分别向原告何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怀殿起”;“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怀殿起”。逾期后被告怀殿起未偿还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怀殿起向原告何平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有被告怀殿起出具的二张借条所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所欠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寇海芹辩称此借款未用于共同生产和生活,属于被告怀殿起个人债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此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怀殿起、寇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平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2日起以本金1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寇海芹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与怀殿起之间的借贷,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不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我和原审被告怀殿起是夫妻关系,因被告有赌博嗜好,屡次劝说其不知悔改。自2014年2月,我和其分居。现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借款用于去澳门等地赌博。其借款我不知情,也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我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予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平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寇海芹所诉原审被告怀殿起借款用于去澳门等地赌博,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纳。故,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上诉人寇海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