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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隆托与徐廷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隆托,徐廷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刘隆托,男,汉族,1937年3月2日生,新建县人,户籍所在地:新建县。委托代理人程振功,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贵,男,汉族,1976年5月28日生,宜春市靖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宜春市靖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靖安县城石马中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72390-3。负责人李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虹,系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2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徐廷贵驾驶赣C×××××大货车途径新建县松湖镇港西村刘家自然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侧的电动车刮碰,电动车侧翻后碰撞行人刘隆托,致原告刘隆托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8111.16元,其中被告徐廷贵垫付4600元,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隆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为,被告徐廷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隆托不负事故责任。赣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徐廷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1349.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刘隆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19839元;此款限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二、被告徐廷贵已垫付款4600元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三、原告刘隆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原告刘隆托自愿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肖爱珍人民陪审员  王爱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