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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班正德、黄梅等与崔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正德,黄梅,崔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924号原告班正德。原告黄梅。被告崔佳。原告班正德、黄梅诉被告崔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班正德、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正德、黄梅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位于百色市四塘镇华侨区路边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为一年5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季度缴纳,租金先行支付才可以使用房屋,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7月,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全额租金给原告,经原告催款,被告只支付原告租金14100元,尚欠租金77560元。被告于2014年7月搬离房屋并拒付租金至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7756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班正德、黄梅就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金及解除合同条款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限内欠付原告租金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房屋墙体装修画面相片,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墙体面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崔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期间,尚欠原告部分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是原告的个人身份具体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房屋进行内外墙体装修画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塘镇华侨经济开发区六层房屋建筑面积为1100平方米的楼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用途为经营幼儿园教学,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季度缴纳一次。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55000元,第一季度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缴纳租金为18333元,第二季度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缴纳租金为18333元,第三季度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缴纳租金为18334元,以此类推下一年租金”。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不缴纳租金,滞纳金每天按月租金百分之二支付,十五天内不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认定被告自行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作幼儿园教学居住。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5100元,同年4月8日又支付原告租金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41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记载尚欠原告租金51000元。2014年7月,被告搬离租赁涉案房屋。另查明,被告在承租原告房屋时,已对房屋的内外墙体面进行了部分彩色粉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作幼儿园教学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每年租金55000元及时向原告交付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原告14100元租金。现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付租金,且搬离了涉案房屋,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7756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对楼房装修的墙体画恢复原状的问题,因被告在租赁原告楼房时,已对整栋楼房的内外墙体面进行了部分彩色粉刷,现被告搬离了涉案房屋,根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在承租期满后,被告所装修的墙体画,被告负责恢复原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装修墙体画恢复原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班正德、黄梅与被告崔佳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崔佳向原告班正德、黄梅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77560元;三、被告崔佳对租赁原告班正德、黄梅房屋的装修墙体画恢复至原样。本案案件受理费1739元,由被告崔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 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羽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