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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新执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严德志与吉汉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德志,吉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054号申请执行人严德志,男,1965年5月7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吉汉兵,男,1977年6月18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严德志与被执行人吉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78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告吉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德志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吉汉兵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严德志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严德志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严德志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吉汉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05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立国审判员  栾德律审判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