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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保君与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君,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李保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兆坤。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尚志路步行街新阳光地下广场*期*号口。法定代表人孙玉兴,经理。原告李保君与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此款由原告指派曲某某、杨佳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丰光大厦附近的光大银行取出现金交给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张丽慧,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后被告经其法定代表人孙玉兴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款原告在北京长安大饭店26楼交给孙玉兴本人,基于原告与孙玉兴是好朋友关系和对孙玉兴的信任,没有要收据。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认可,但只偿还120万元,余款50万元一直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3日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证据二、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1月25日借据2张(复印件)。该借据上同时有被告的公章和张丽慧的签字,证明张丽慧是被告公司当时的人员。证据三、李保君妻子关兵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短信截屏照片(照片与手机短信经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四、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是原告李保君公司的财务人员。2011年8月3日,证人与另一财务人员杨佳同李保君的妻子去银行取款140万元,交给了被告的财会人员张丽慧和司机王建伟。由张丽慧出具借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保君借款140万元,出具借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已给120万元,尚欠30万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短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14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该3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进行核实,该笔借款原告可与被告另行解决,本案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20万元,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维护。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君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保君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保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保君负担4500元,被告嘉财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