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谢某甲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明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原告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已故)共生育三子一女,被告系原告第三子,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家,而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又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需要各子女尽赡养义务,其余子女都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唯独被告不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谢某乙辩称:我没有意见,依法承担赡养义务,但是应该是5个子女尽赡养义务,而不是4个子女尽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妻子朱某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其中长子谢某甲甲、次子谢某甲乙、三子谢某乙,长女谢某甲丙,1961年原告妻子朱某病故,1971年原告又与张某结为夫妻,且双方均为再婚。原告与张某结婚时,张某携女蒋某与原告一居生活,且原告继女当时已满16周岁,并已经参加生产队劳动,蒋某随母与原告共同生活四年,即结婚出嫁,2014年原告妻子张某去逝后,由于年纪已高,且无劳动能力,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四分之一份额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载卷为凭。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作为老人应当老有所养,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只是对承担的份额存在异议。而原告与第二位妻��张某结婚时,其随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原告继女蒋某已经年满16周岁,并已经参加生产队劳动,且原告并未对继女蒋某尽抚养义务,因此原告继女蒋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对原告的赡养应按四位赡养义务人承担给付责任。但对于原告诉求赡养费的数额,应参照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给付,其标准为7801元÷4人=1950元。对于原告诉求今后医疗费的给付,其子女为四人,因而对原告诉求按各子女承担四分之一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从2015年9月14日起每年给付原告谢某甲赡养费2000元,该款于每年9月14日一次性先行给付,其中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谢某甲今��的医疗费(凭医疗费收据),被告谢某乙承担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谢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