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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与被告王绍怀、姜桂芬、张希林、王淑清、刘佰申、陈英、李凤江、曾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王绍怀,姜桂芬,张希林,王淑清,刘佰申,陈英,李凤江,曾广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5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住所地,肇源县中央大街华林商场楼下。法定代表人李立峰,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迎宏,该银行职员。被告王绍怀,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姜桂芬,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张希林,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王淑清,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刘佰申,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陈英,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李凤江,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被告曾广玲,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新站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绍怀、姜桂芬、张希林、王淑清、刘佰申、陈英、李凤江、曾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怀、姜桂芬、张希林、王淑清、刘佰申、陈英、李凤江、曾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李凤江及四人配偶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李凤江自愿成立以王绍怀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旅差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2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分别发放贷款3万元、2万元、4万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分别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贷款用途分别为买种子、化肥、雇工、包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果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2年7月2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指定账户放款3万元、2万元、4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借款分别逾期795天、663天(截止2015年8月5日),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原告在签订完借款合同并履行义务后,于2012年7月4日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2012年7月4日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将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现原告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及其配偶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绍怀、姜桂芬给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4280.35元;被告张希林、王淑清给付借款本金12419.80元及利息7068.27元;被告刘佰申、陈英给付借款本金35434.91元及利息14233.48元;,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复利、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八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绍怀、姜桂芬、张希林、王淑清、刘佰申、陈英、李凤江、曾广玲均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实八被告对每个人的借款均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日后两年。被告均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绍怀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王绍怀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均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张希林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张希林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均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刘佰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刘佰申发放贷款4万元。被告均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被告王绍怀、姜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希林、王淑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佰申、陈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凤江、曾广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李凤江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不超过4.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8万元内向小组成员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旅差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绍怀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绍怀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贷款用途为买种子化肥、雇工;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希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希林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贷款用途为买种子化肥、雇工;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佰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佰申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贷款用途为包地。上述三笔借款的贷款年利率均为14.58%,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2012年7月2日、1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指定账户放款3万元、2万元、4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王绍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4280.35元、被告张希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19.80元及利息7068.27元、被告刘佰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434.91元及利息14233.48元、(利息均含罚息、复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行政机关申请变更分公司名称,并于2012年7月4日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将原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肇源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分别偿还各自所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分别发生于被告王绍怀、张希林、刘佰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姜桂芬对其丈夫王绍怀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淑清对其丈夫张希林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英对其丈夫刘佰申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八被告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自家以外联保小组成员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年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12日),故原告要求八被告对自家以外的联保小组成员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怀、姜桂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14280.35元,本息合计41280.3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希林、王淑清、刘佰申、陈英、李凤江、曾广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张希林、王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12419.80万元及利息7068.27元,本息合计19488.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2419.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绍怀、姜桂芬、刘佰申、陈英、李凤江、曾广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被告刘佰申、陈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5434.91元及利息14233.48元,本息合计49668.3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35434.9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绍怀、姜桂芬、张希林、王淑清、李凤江、曾广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4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捍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