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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速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谷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速字第62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谷某某民族汉族性别男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5)439号指控事实2015年3月10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刘文强沿青岛市李沧区巨峰路南向北行驶至君峰路樱花园小区门前处时,其车右前侧与刘涛停放在巨峰路东侧路边的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B×××××)左侧相刮,后又与马万众停放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D×××××挂)后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刘���强受伤,后刘文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文强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测,在送检的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mg/100ml,系醉酒。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谷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刘涛、马万众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谷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涛、马万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文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建议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被告人(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判决结果被告人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