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少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被害人龚光城及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蔡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罗湖区沿河北路古玩城后面的垃圾中转站,发现其父彭某与被害人龚某打架,便上前帮忙殴打被害人龚某,结果被龚某打其双臂。被告人彭某便返回住处拿出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龚某连砍两刀,将其左手、左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某左手和左腿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9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潜逃,2015年5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凶器铁条一根、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彭某的身份信息,黄贝派出所、龙山县公安局洗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黄某阶、任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到案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城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邓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