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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大军、袁体琴与袁某、袁林、周建萍、陈泽锋、韦毅建强、王波、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军,袁体琴,袁某,袁林,周建萍,陈泽锋,韦毅建强,王波,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杨大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原告袁体琴,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祥,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汉族,1999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袁林,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法定代理人周建萍,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袁林,男,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周建萍,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袁雪丽,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锋,男,汉族,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代理人陈泽富,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告韦毅建强,男,汉族,28岁,住四川省珙县。被告王波,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鼎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司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叙永县。代表人许文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军、袁体琴与被告袁某、袁林、周建萍、陈泽锋、韦毅建强、王波、泸州欣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祥,被告袁林、周建萍的委托代理人袁雪丽,被告陈泽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泽富,被告韦毅建强、王波,被告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原,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映从珙县上罗镇方向往珙县洛表镇方向行驶,19时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109KM+50M处时,袁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越陈泽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遇韦毅建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弯道突然临时停车,袁某驶入左侧车道与陈泽锋驾驶的货车相撞后碾压,造成杨映死亡和袁某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某、陈泽锋、韦毅建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映无责任。川E449**号车系被告陈泽锋挂靠在欣鼎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购买了保险;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保险;袁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系袁某所有,袁某系未成年人,袁林、周建萍是袁某的父母。我们是杨映的近亲属,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们以下损失:1、丧葬费22849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合计543469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请求493469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袁风、袁林、周建萍户籍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杨映的死亡通知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珙县职业高级中学出具的杨映的就读证明、四川圣山白玉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与杨大军签订的劳动合同,杨大军的工资证明、暂住证。被告袁某、袁林、周建萍辩称,袁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家里自用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袁某与杨映是同学关系,袁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映是“好意施惠”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袁林、周建萍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泽锋辩称,重型自卸货车是我挂靠在欣鼎公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中保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保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8550元(已抵扣诉讼费1450元),另支付尸检费1000元,现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泽锋提供的证据有:1、重型自卸货车的保单;2、尸检费发票;3、原告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条1份。被告韦毅建强辩称,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波所有,我是帮王波开车的,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承担。被告韦毅建强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波辩称,我的辩解意见与韦毅建强一致。被告欣鼎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陈泽锋一致,另外,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陈泽锋承担。被告欣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车辆挂靠合同书。被告中保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我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本次交通事故是三车同责,且还有另一伤者,赔偿责任应分摊;2、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偏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辩解与中保公司一致,另外,交强险应给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一部分。被告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杨大军、袁体琴是杨映的父母,系四川圣山白玉兰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杨映生于1998年2月13日,农村户口,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珙县职业高级中学就学已一年以上。2015年5月22日,袁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映从珙县上罗镇方向往珙县洛表镇方向行驶,19时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109KM+50M处时,袁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越陈泽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遇韦毅建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弯道突然临时停车,袁某驶入左侧车道与陈泽锋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碾压,造成杨映死亡和袁某受伤的此次交通事故。2015年6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某、陈泽锋、韦毅建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映无责任。又查明,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泽锋挂靠在欣鼎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袁某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系袁某家庭自用,袁某系未成年人,袁林系袁某的父亲,周建萍系袁某的母亲。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泽锋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8550元(已抵扣诉讼费1450元),另支付车检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泽锋、韦毅建强、袁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映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泽锋、韦毅建强、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映无责任,故被告陈泽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欣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韦毅建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袁林、周建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袁林、周建萍辩称袁某搭乘杨映是“好意施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受害人杨映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就学已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确定为540元。尸检费属鉴定费范畴,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丧葬费22848.5元;2、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8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6、尸检费1000元,合计542808.5元。由于被告陈泽锋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48550元,另支付了尸检费1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493258.5元的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袁某受伤,每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预留3万元赔偿袁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军、袁体琴8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军、袁体琴80000元。三、由被告陈泽锋赔偿原告杨大军、袁体琴127602.83元【(总损失542808.5元-交强险赔偿额80000元×2)÷3】。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陈泽锋垫付费用495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大军、袁体琴支付78052.83元,向被告陈泽锋支付49550元。四、由被告王波赔偿原告杨大军、袁体琴127602.83元【(总损失542808.5元-交强险赔偿额80000元×2)÷3】。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由被告袁林、周建萍赔偿原告杨大军、袁体琴127602.83元【(总损失542808.5元-交强险赔偿额80000元×2)÷3】。六、以上五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杨大军、袁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1450元,被告袁林、周建萍承担1400元,原告杨大军、袁体琴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朝英 搜索“”